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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兵,男,1975年6月6日诞生,初中文化,个别工商户因涉嫌犯居心杀人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拘系,此刻小编就来讲说关于怎样认定自动投案 若何认定主动投案中的?下面内容但愿能帮忙到你,我们来一路看看吧!
怎样认定自动投案 若何认定主动投案中的
被告人刘兵,男,1975年6月6日诞生,初中文化,个别工商户。因涉嫌犯居心杀人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拘系。
贵州省贵阳市人平易近查察院以被告人刘兵犯居心杀人罪,向贵阳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法事实未提出辩白。其辩解人提出,刘兵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立场好,建议从轻惩罚。
贵阳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经公然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6日清晨1时许,被告人刘兵在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处事处霞晖路本身经营的“l l”面食店内与被害人韩某(14周岁)产生性关系。因韩某童贞膜分裂,刘兵所穿白色横条T恤和裤子上均沾上韩某的血迹。以后,韩某提出要到贵筑处事处云上村二组杨家山其姐的住处,把刘兵与之产生性关系一事奉告其姐,并陈述派出所。刘兵担忧工作败事,遂发生杀人灭口的动机。当刘兵送韩某走到云上村二组杨家山巷子时,刘兵用双手将韩某扼掐致死,并将尸身藏匿于路边菜地刺蓬中后逃离现场。经判定,被害人韩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梗塞灭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按照把握的环境到刘兵家查询拜访,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白色横条T恤,刘兵遂交接了所犯法行。
贵阳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以为,被告人刘兵与被害人产生性关系后因惧怕工作败事而发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不法褫夺他人生命,其行动已组成居心杀人罪。刘兵虽能率直交接本身的罪过,是初犯,认罪立场好,但其手段残暴,情节出格严重,社会影响极坏。遵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划定,判决以下:
被告人刘兵犯居心杀人罪,判正法刑,褫夺政治权力毕生。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兵以具有自首情节、量刑太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平易近法院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平易近法院经二审审理以为,上诉人刘兵与未成年被害人韩某产生性关系后因惧怕工作败事而发生杀人灭口恶念,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并向被害生齿中塞入土壤,致被害人灭亡,其行动已组成居心杀人罪。其作案念头卑鄙,手段残暴,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重办。刘兵是在公安机关已把握了必然线索且从其家中发现犯法证据后才供认犯法事实的,其行动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组成自首。原鉴定罪精确,量刑恰当,审讯法式正当。遵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划定,裁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平易近法院核准。
最高人平易近法院经复核以为,被告人刘兵与未成年人产生性关系后,因惧怕工作败事而杀人灭口,其行动已组成居心杀人罪,且犯法手段残暴,后果严重,没法定从轻、减轻惩罚情节。一审讯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切、充实,科罪精确,量刑恰当,审讯法式正当。遵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平易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题目的划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划定,裁定核准贵州省高级人平易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89号保持第一审以居心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兵死刑,褫夺政治权力毕生的刑事裁定。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划定,组成自首须同时具有主动投案和照实供述罪过两个前提。
对“主动投案”,《最高人平易近法院关于处置自首和建功具体利用法令若干题目的诠释》(以下简称《诠释》)第一条作出领会释,“是指犯法事实或犯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觉察,或虽被觉察,但犯法嫌疑人还没有遭到询问、未被采纳强迫办法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平易近查察院或人平易近法院投案”。《诠释》具体罗列了属于“主动投案”的数种景象,此中,对“罪过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查问、教育后,自动交接本身的罪过的”,也划定为“该当视为主动投案”。若何理解这里的“形迹可疑”,是本案中判定被告人是不是具有自首情节的关头。
从司法实践看,“形迹可疑”有两种常见景象: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还没有把握行动人犯法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按照行动人那时不正常的穿着、举止、言语、神志等环境判定行动人可能存在背法犯法行动。这类景象的特点是,“可疑”长短具体的、泛化的、无客不雅根据的,没法将行动人同某一具体犯法案件联系起来,而只是有关职员按照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定。在公路、铁路、水运、平易近航等部分的平常查抄中,常能发现这类“形迹可疑”的人,很多案件也是经由过程这类查抄、查问而破获的。行动人若在接管这类查抄时自动供述所犯法行的,固然组成自首。二是某一犯法案件产生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把握了必然的证据或线索,明白了侦察标的目的,圈定了排查规模,在排查或查询拜访进程中发现行动人的表示或反映不正常,惹人生疑,但尚不足以经由过程现有证据肯定其为犯法嫌疑人。这类景象的特点是,“可疑”具有必然的针对性,可以或许将行动人同具体案件联系起来,但这类联系仍不敷明白和具有较为充实的掌控,还不克不及到达将行动人锁定为犯法嫌疑人进而采纳强迫办法的水平。这时候,行动人自动供述所犯法行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可是,若是有关侦察职员从行动人身旁或住处找到客不雅性证据,如赃物、作案东西、带血迹的衣物等,或有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动报酬作案人,从而在行动人与具体犯法案件成立起直接、明白、慎密的联系时,因为那时已有必然的证据指向行动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核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则行动人就“进级”为犯法嫌疑人,而不再仅仅是“形迹可疑”了,由于对侦察机关来说,案件侦察到这个水平,便可以对其采纳必然强迫办法或进行传讯了。也就是说,判定行动人是不是属于“形迹可疑”,关头就是看司法机关可否依凭现有证据出格是客不雅性证据在行动人与具体案件之间成立起直接、明白、慎密的联系,根据那时证据行动人作案的可能性已年夜年夜进步,到达了被肯定为“犯法嫌疑人”的水平。能成立起这类联系的,行动人就属于犯法嫌疑人:成立不起这类联系,而首要是凭经验、直觉以为行动人有作案可能的,行动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动人在因“形迹可疑”遭到查问、教育时自动交接本身所犯法行的,该当认定为主动投案,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刘兵在菜地藏匿尸身时已被云上村杨家山组村平易近陈华荣等人发现,其逃离后,陈华荣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由过程现场勘查、扣问证人,得悉作案人抛尸时穿白色横条T恤上衣,抛尸后穿深色茄克外套逃离;公安职员侦察得知,被害人在一个叫刘兵的人所经营的面食馆里打工,食宿均在刘兵家里。按照这些环境,公安职员在贵筑派出所办公室同刘兵进行了谈话,谈完话后让其回家吃饭。公安机关汇总查询拜访、谈话环境后以为刘兵有作案可能,决议派公安职员到刘兵家里查看是不是有作案证据。公安职员到刘兵家后问刘兵案发当晚的穿着环境,刘兵所述与大众报案环境吻合,并说衣物放在洗衣机里未洗。公安职员就地从洗衣机里的衣物中找出了带血迹的白色横条T恤。公安职员就此质问刘兵,刘兵便供认了其作案的颠末,并率领公安职员把作案所穿的鞋、裤子、茄克全数找出。
从本案案发进程可以看出,本案的景象不属于上述两种“形迹可疑”景象中的任何一种。公安机关在到被告人刘兵家之前,经由过程现场勘查、尸身查验、扣问证人等工作已思疑系刘兵作案,但还没有客不雅性证据将其肯定为犯法嫌疑人。当公安职员从刘兵家起获带血迹的白色横条T恤后,刘兵的犯法嫌疑水平得以进一步强化。此时,刘兵杀戮韩某的罪过已被觉察,即便刘兵不自动交接,公安机关也可经由过程血迹判定等工作进一步搜集证据后,将案件侦破。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兵是在面临有力的客不雅性证据而没法供给公道诠释的环境下被迫供认其罪过的,并不是因形迹可疑遭到查问时自动交接所犯法行,故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克不及认定为自首。1、二审法院不采用被告人刘兵的辩解人所提刘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定见,是完全准确的。
需要申明的是,“形迹可疑”与“犯法嫌疑”之间经常并没有明白的边界,判定某一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是不是组成“形迹可疑”景象下的自首,需要连系具体案情进行具体阐发。实践中,有的案件之所以呈现界分“形迹可疑”与“犯法嫌疑”的坚苦,与侦破进程中的工作方式有关。若是取证或扣问工作到位或周密,相当一部门案件的被告人会更早被肯定为犯法嫌疑人,而不会给其留下因“形迹可疑”得以主动投案的机遇。对有的案件中难以界分被告人是“形迹可疑”仍是“犯法嫌疑”的,该当经由过程准确理解法令规范的意义和精确掌控个案事实来判定,既要保障人权又要避免犯法人回避应有的赏罚,而不克不及不分景象简单合用对被告人有益的原则。判定行动人是不是具有“形迹可疑”景象下的自首情节,终究要以投案的主动性为动身点和落脚点,只有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讯参考》(2007 年第 6 集,总第 59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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